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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妇联应当依法参与监督。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专款专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得收取费用;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设立举报接待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检举、控告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依法处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保障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了解其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并可以记录、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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