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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其具体职责为:
(一)研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重大政策措施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
(二)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重大事项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
(三)审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四)检查督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信息共享机制、执法协作机制、应急救援机制、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制度以及相关考核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应急救援等部门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审查,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文明交通行为提升、驾驶资格培训和驾驶技能提升、车辆安全性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改善、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交通安全执法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科技应用、交通事故应急保障以及救助体系、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机制等内容。
第五条 规划建设交通流量集中、对区域交通有较大影响的下列项目,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一)交通枢纽、物流仓储中心、大型商业建筑和专业市场;
(二)医院、学校、影剧院、体育会展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大型居住区;
(四)对区域交通有较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称大型商业建筑和专业市场、大型居住区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对上述规划建设项目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或者拟定出让用地规划条件的依据;需要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的,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其中的专门章节。经评价认为规划建设项目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立项。
第六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大数据等科技手段,实时监测、调控道路交通流量,及时发布交通事故、道路施工维修、交通拥堵点段等路况信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交通拥堵。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路、城市道路等道路管理部门定期排查道路堵段堵点、事故多发点段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情况,提出交通优化方案、任务清单和责任单位,及时实施整改。
对连接省级以上工业园区以及物流园区的主要道路设置货运车辆禁令性标志、标线的,公路、城市道路等道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公开听证,并在设置禁令性标志、标线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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