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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五章 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第六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七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监督和争议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企业工资分配及相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工资分配及相关事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遵循合法、公平、公开、诚信、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企业经济效益、地区物价水平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等相关标准,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激励机制,促进工资集体协商依法有序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解决工资集体协商中的争议。
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行业工会可以参与、指导企业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行业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可以指导、帮助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建立会商机制,确定本区域内年度工资集体协商指导意见,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方面的重要事项,组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评估。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企业订立、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列入企业信用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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