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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跨境服务贸易发展,规范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快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的登记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规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经济特区跨境服务贸易管理的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禁止的领域,外国企业不得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限制的领域,外国企业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外国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外国企业服务贸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外国企业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子机构、代表机构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外国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审批,获得批准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未通过审批的不予登记。
第七条 外国企业登记后,依法需要办理后置审批方可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服务贸易经营活动。
外国企业在所属国已获得从事相关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的资质、许可、认证,其条件和标准具有国际先进性或者不低于中国国家规定的,经本经济特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认可,但后置审批事项依法应当由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除外。可以认可的资质、许可、认证事项清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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