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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者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九)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应当纳税范围的,依法纳税后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社会保障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审计、监察、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的设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和调整。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不得提取费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降低成本、方便缴款人的原则通过招标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理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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