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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保障
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涉及的相关公共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并自备飞行控制系统的无人机、飞艇、航空模型等,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的无人驾驶航空器除外。
前款规定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具体范围由省公安机关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落实生产者、经营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责任。
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经营、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飞行管制部门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安全管理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负责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公共安全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省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通报制度。
第六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经营者、所有者、使用者依法生产、经营、使用,宣传、普及安全知识。
无人驾驶航空器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并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飞行安全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无人驾驶航空器行业协会、培训机构应当向公安、民用航空等部门提供协会成员、培训对象的有关信息。
第七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实名登记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协助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管理制度。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登记提供便利。
第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在取得无人驾驶航空器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权转让或者消灭的,所有者应当及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上安装电子围栏,并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恶意改装或者改变设置。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改装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擅自改变、破坏无人驾驶航空器电子围栏。
第十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正确介绍使用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告知购买者进行实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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