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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义务教育,确保义务教育重中之重的战略地位。
第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保障异地搬迁牧民、农民工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的和女性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提高学前教育普及率,依法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特殊教育班。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造薄弱学校,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州、县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大力推进教育信息化建设。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建立对学校、教师和学生的评价办法和机制。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由政府主办。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新建村或社区时,需要设置学校的,与城镇、新村或社区建设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新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条件和标准。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义务教育工作领导责任制,将义务教育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年度目标考核。
第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或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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