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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27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6年12月1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各产业、乡镇(街道)、基层工会根据本条例分别对本系统、本地区、本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法律监督。
各级工会有权对用人单位遵守下列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保障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终止、解除等规定;
(三)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续签等规定;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规定;
(五)工资支付形式和发放时间、加班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等有关工资报酬的规定;
(六)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和职业病危害处理的规定;
(七)职工社会保险的规定;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九)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的规定;
(十)其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根据本条例设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具体实施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开展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建立劳动保障行政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协调配合工作机制。
公安、卫生、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支持工会做好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
第七条 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和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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