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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登记及其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国家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建设完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业务系统。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推送至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相关部门从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获取并使用共享信息。
第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等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登记管理业务协作,提升登记服务效能,推动市场主体更多登记事项无差别办理。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在登记场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站和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通过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行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逐步实现网上登记系统自动比对、自动核验、智能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登记咨询、引导、协助办理等服务。
第八条 市场主体可以自行下载电子营业执照,也可以领取纸质营业执照。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市场主体可以凭电子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本市市场主体在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外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以自主选择在登记地或者其他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多址信息,免于设立分支机构。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市场主体跨登记机关辖区迁移登记,应当优化程序,减少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升登记便利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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