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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分配秩序,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依法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职工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依法平等协商,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确定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和工资支付方式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工资等劳动报酬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应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合理、诚信、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餐饮业、商贸零售业、文化服务业等行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企业方代表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进行备案审查,监督检查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市、区(县)地方工会组织对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二章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组织推荐,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每方代表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相等。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应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企业其他职工协商代表担任;未建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或虽不足二十五人但超过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的,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九条 区域、行业职工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选派,也可以由上一级企业代表组织在区域、行业内的负责人中经民主推选或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职工方和企业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第十二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三)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商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双方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与职工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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