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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行为。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是调整和确定企业收入分配制度和分配标准等工资事项的基本形式。
第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诚信的原则,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保障职工实际收入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相适应,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促进企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动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加大对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力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级以上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行业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在劳动密集型区域和行业建立企业方组织,协调、帮助和指导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等劳动关系协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企业方、职工方应当确定各自的协商代表。
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并为奇数,每方三至九人,不得相互兼任。
企业中女职工、劳务派遣工、残疾职工、少数民族职工、农民工凡是占到职工总数百分之八以上的,应当有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协商代表。
第十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也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举产生。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举,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产生。
协商代表产生后三日内应在本企业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企业方协商代表担任。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也可以由职工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各自聘请一至两名相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协商顾问可以参加协商,为本方提供专业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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