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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完善商事登记制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依法登记、备案并公示的活动。
第三条 商事主体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类型;
(四)负责人;
(五)投资主体及其认缴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四条 商事主体备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备案事项的具体内容。
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
第五条 商事主体应当指定一名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负责公文的接收以及其他与商事登记机关的联系工作。
第六条 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或者协议;
(三)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四)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成员的身份证明。
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商事主体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交准予许可文件。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书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等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诺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信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信息进行比对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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