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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依法将房地产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定着于地表或者地下人工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定空间及它们所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全市的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工作。
第四条 登记机构依法审查房地产登记申请,确认房地产权利,代表政府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和行使房地产权利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上已有房屋的,该房屋与土地同时登记。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属来源、权属性质、取得时间、土地使用期限、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坐落、面积、四至、等级、用途、价值、层数、结构等进行记载。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权属调查;
(四)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五)确认房地产权利;
(六)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卡;
(七)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八)立卷归档。
第八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文件。
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应当为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内容真实的复印件。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编号并出具回执。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分割;
(三)合并;
(四)交换;
(五)赠与;
(六)抵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下列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以单独申请:
(一)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四)因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五)名称、地址或者房地产用途等变更的登记;
(六)注销登记;
(七)因房地产权属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的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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