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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登记管理活动,保护商事主体合法权益,加快形成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和公平开放统一高效的市场环境,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注销商事主体资格及变更相关事项,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商事主体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上述企业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 商事登记应当遵循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的登记机关,负责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商事主体登记、监督管理和服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事主体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不再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实行商事主体自主申报登记制度,全面推行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
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电子化登记平台,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登记机关自主申报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信息变更、注销等事项,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和存档。
市、县(区)、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商事主体提供登记咨询、引导、协助办理等服务。
第七条 本自由贸易试验区实行全岛通办的注册官制度,注册官在商事登记中依法独立行使受理、审查、核准等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注册官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商事登记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实行形式审查。
对申请人填报的格式化登记信息,由登记平台自动审核;对申请人申报的非格式化电子文件,登记机关从本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内随机选派注册官依法审核。
第九条 申请人填报的登记信息和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商事主体登记平台、行政审批信息管理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行商事登记机关、有关行政审批机关、监管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信息共享,健全信息公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商事主体的许可、监管等方面的执法联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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