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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科研院所、大中专院校等在医疗、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采供血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医疗机构收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以丢弃、掩埋、焚烧以及其他方式擅自处置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禁止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贮存、处置。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标准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费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资金解决渠道。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医疗废物于当日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日;村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医疗废物用密封的医疗废物周转箱运至上级乡镇医疗卫生机构集中转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源性污水处理设施或购置污水处理设备,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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