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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Tags: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永久基本农田,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活动。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永久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经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是指具有良好农田基础设施、具备补充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集中分布区域。
第四条 市、旗县区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嘎查村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五条 旗县区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对永久基本农田专项资金监管,做到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第八条 市、旗县区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永久基本农田的嘎查村显著位置,长期公布本嘎查村永久基本农田位置、数量、地力等级、保护责任人、举报电话等信息。
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牧部门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公布永久基本农田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信息应当记载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占用或者破坏永久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因依法占用或者灾毁等造成永久基本农田减少的,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要求,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内补充划定。
第十三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经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牧部门组织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面积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的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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