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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覆盖全部常住人口,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市区居住的非本市市区户籍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公共服务和便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履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保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化管理体系,建设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联审联办,推进居住证网上办理。
城乡建设、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依托全市统一的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采集、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流动人口较多的社区(村)、企业事业单位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可以受公安机关委托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等相关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除《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流动人口拟在本市市区居住三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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