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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非本市户籍人口合法权益,完善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制度,加强非本市户籍人口服务管理,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非本市户籍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为非本市户籍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非本市户籍人口连续居住年限、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建立非本市户籍人口权益保障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非本市户籍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以及居住登记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非本市户籍人口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非本市户籍人口服务工作的机构和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镇、街道承担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以及居住证申领的受理、核查、发放和签注工作;
(二)接受和管理居所报送人报送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信息;
(三)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口及其居所的巡查、走访、登记、注销、信息核查等日常工作;
(四)发现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及违法犯罪线索时,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协助查处涉及非本市户籍人口或者其居所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开展非本市户籍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辖区内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采集到的非本市户籍人口的居住、就业、教育、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住房公积金、随迁子女等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非本市户籍人口信息数据库进行管理和应用,推进非本市户籍人口信息一次录入、多方互通、资源共享,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非本市户籍人口办理有关事项和获取公共服务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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