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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配建和移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含完全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合理规划、统筹建设、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供给管理工作。
住建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管理、公安、财政、环境保护、房管、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行政部门、国土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采取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将专项规划文本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公布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是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变更后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行政部门、国土行政部门,每二年组织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评估报告。组织开展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调整、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当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予以落实。
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纳入乡(镇)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统筹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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