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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Tags: 民族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鄂伦春自治旗民族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对鄂伦春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实施的以学校教育为主,以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和传承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为基本内容的各级各类教育。
本条例所称民族学校是指公办的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职业技术学校等以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教育对象的民族教育单位。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重点扶持鄂伦春族及其他少数民族的教育。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保障少数民族学前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和继续教育,与自治旗教育事业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自治旗的民族教育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教育工作。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民族教育结构、学校布局和办学形式,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在教育行政部门中设立民族教育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指导和管理民族教育事务。
第七条 自治旗民族学校的设置、撤并,应当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一般按地方名称、民族名称、办学层次的顺序组成。
第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民族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改善民族学校办学条件,扶持和奖励少数民族学生,培训少数民族学校校长和教师。民族学校学生人均经费和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同类普通学校,并根据自治旗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提高。
第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优先保障鄂伦春族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对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其他少数民族学生给予照顾。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中小学生助学金标准。
户籍在鄂伦春自治旗的鄂伦春族学生考入高等院校的,享受自治旗提供的学费补助;考取研究生以上学历的,自治旗给予支持和奖励。对户籍在鄂伦春自治旗的其他少数民族学生,根据家庭经济状况给予资助。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帮助少数民族学生接受高等教育。依照国家规定和自治旗实际需要,有计划地选送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到区内外高等院校学习。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在巩固九年义务教育成果基础上,发展各种形式的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培养各类适用人才,全面提高少数民族劳动者的素质,并确保鄂伦春族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经费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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