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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公民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公民自觉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形成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的活动。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内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
第四条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
第五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并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而逐步增加,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经验;
(六)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法制宣传教育统一教材,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写。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本年度全市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和重点学习的法律、法规及其重点内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家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计划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工作人员每年通过各种形式学习法律知识的时间不少于四十学时。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作为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
国家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法律知识考试人员应达到本单位人员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参加法律知识考试人员应达到本单位管理人员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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