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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发展鄂温克族自治旗的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对鄂温克族及其他少数民族成员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
本条例所称民族学校,是指公办和民办的幼儿园、小学、中学、职业中学、教师进修学校等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条 民族教育是自治旗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自治旗人民政府必须把民族教育摆在优先、重点发展的战略地位、把民族教育发展规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在适龄儿童、少年中逐步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巩固提高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十五年规范国民教育。发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以岗位培训、实用技术培训,继续教育为重点的成人教育,促进自治旗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采取措施扫除青壮年文盲。
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
第五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保证他们接受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民族教育结构、学校布局,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提高办学水平,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率先实现民族教育现代化。
第七条 按照“两主一公,集中办学”的基本要求,自治旗人民政府为居住分散、走读困难的边远地区学生,建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学校,并不断提高其集中办学的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自治旗民族学校的设置,应当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办好其所在地民族幼儿园,鼓励支持民办幼儿园,使牧区适龄儿童普遍接受学前三年教育。对于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适龄儿童实行免费入园,对其他民族家庭贫困的适龄儿童适当给予减免学费,保证其能够接受规范的学前三年教育。
第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注重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各类民族教育的科研成果和改革实验成果。按自治区标准要求,安排教育科研人均经费,并纳入自治旗政府财政预算。
加大远程教育网络建设的投入力度,加强标准化学校建设,不断提高民族教育现代化水平。
第十一条 除国家对牧区义务教育阶段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投入资金外,自治旗人民政府要建立稳定的民族教育经费投入机制和保障机制,确保民族教育学校教职工工资、正常运转经费和建设、维修、改造校舍等所需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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