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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Tags: 义务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提高义务教育教学质量,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推动义务教育城乡一体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实行州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学校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社会组织、家庭应当为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并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义务教育支出。依法征收教育费附加,优先用于义务教育。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监督审计,保证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定期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科学制定义务教育学校设置规划,构建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学校布局,均衡配置学校教育教学资源,加强学校标准化建设。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划分或者变相划分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编班,不得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非重点班。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便民的原则,确定义务教育学校招生规模、范围和班额。学校应当及时将招生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学校不得以考试或者附加其他条件招收新生入学,并将其作为编班的依据;不得无正当理由拒收新生入学;不得开除学生;不得强行安排学生留级。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原则就近安排非户籍所在地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保证与其他学生同等享受教育资源。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并落实控辍保学联动工作机制,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辍学学生复学工作;辍学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督促其及时复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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