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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于或者兼用于居住的房屋,民宿、旅馆业客房、公共租赁住房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推进居住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化建设,整合和共享利用各类信息资源。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出租房屋信息登记、治安管理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防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使用安全和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出租房屋电力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将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纳入网格化管理;
(二)掌握本辖区内居住出租房屋以及出租人、承租人等基本信息;
(三)组织开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检查;
(四)督促消除居住出租房屋安全隐患;
(五)对违反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及时抄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整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网格员、各类协管员等人员力量,开展居住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要求协助设立居住出租房屋“旅馆式”服务管理平台,并落实专人负责;
(二)协助做好本村、社区居住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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