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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促进老年教育事业发展,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老年教育以及相关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教育,是指以老年人为对象,为满足老年人终身学习需求所开展的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教育机构,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举办的,从事老年教育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老年教育是社会公益事业,是终身教育和老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老年教育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面向基层、规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老年教育应当以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为目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提升老年人生活品质,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老年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城乡老年教育布局,建立责任分担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健全老年教育服务体系和管理体系,完善各项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老年教育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老年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老龄工作的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老年教育工作。
第七条 老年教育机构实行归口管理,其管理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老龄工作的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发展老年教育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依法为老年教育提供服务。
家庭成员应当支持老年人参加老年教育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老年教育,为老年教育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 对发展老年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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