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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义务教育坚持优先发展、立德树人、优质均衡、公平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义务教育规划,保障义务教育经费,科学规划学校布局,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升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义务教育相关工作。
鼓励发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作用,依法督促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定期对义务教育工作开展督导评价,履行督政、督学、评估监测职能,及时形成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奖励基金,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办学。
第七条 禁止任何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念经、参与宗教培训班。禁止为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举办婚礼宗教仪式。
鼓励宗教教职人员在信教群众中宣传党的教育方针政策。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时,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孤儿关爱服务工作机制,实行普查登记制度和结对帮扶制度,重视对留守儿童、孤儿的关怀与心理疏导,优先满足适龄留守儿童、孤儿进入寄宿制学校的需求。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工作机制,加强特殊教育,进行受教育能力评估,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就便优先安排随班就读;对适合送入特殊教育学校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及时安排入校就读;对无法到校学习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提供送教上门等教育服务。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以公办学校为主安排就学。
学校不得向随迁子女收取有别于本地户籍学生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控辍保学主体责任,健全落实控辍保学联动工作机制,完善控辍保学督导机制和考核问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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