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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Tags: 劳动监察条例
(2003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当遵循公开与公正、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监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性劳动监察员。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从事劳动保障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四)劳动监察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劳动监察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颁发。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检查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劳动监察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采用笔录、录音、照相、录像等方式取得证据;
(四)纠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劳动监察职责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主管部门中聘请劳动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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