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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察管辖和职责
第三章 监察内容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建立并实行情况通报和工作联系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管辖和职责
第七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由用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对下一级管辖的监察对象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下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重大监察事项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熟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监察业务,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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