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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31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人员适用本条例: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职工享有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尊重、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完成工作任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应当在用工之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
第八条 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职工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同意:
(一)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
(二)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达到六级以上伤残的;
(三)荣获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称号的;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订立、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得向职工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留居民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不得因职工不缴纳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而拒绝订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支付职工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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