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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求职与职业介绍
第三章 劳动者的招收
第四章 劳动者的使用
第五章 劳动监管和争议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商务、卫生、价格、税务、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构建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简化办事程序,提高管理与服务效能。
第二章 求职与职业介绍
第五条 劳动者可以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政策和法规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应当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七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应当经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申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未经依法登记和许可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悬挂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职业介绍的合法证照,标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价格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所在地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登记求职和职业介绍结果等信息,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后,报送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求职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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