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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保障其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妇女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工会、妇女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宣传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保护
第四条 用人单位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二)依法建立健全和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三)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保护措施、保护用品;
(四)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等教育培训;
(五)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特点,依法预防、制止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女职工实施的性骚扰。
女职工因工作关系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并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有关组织和个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以及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
(二)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特殊待遇和岗位津贴;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女职工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二)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三)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四)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工资、福利待遇,限制聘任、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五)歧视女职工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时,职工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在本单位职工中所占比例相当。订立的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
被派遣职工中有女性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给予经期女职工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的劳动;
(二)对常年从事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和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季节提供相应的保健或者保护用品;
(三)对于经医疗机构诊断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女职工,给予一至二日的休假;
(四)对于连续站立劳动的女职工,每二小时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五)每月向女职工发放不低于三十五元的卫生费用或者相应价值的卫生用品。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照现行经费渠道列入预算。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工资水平的不断提高,卫生费用标准应当进行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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